每一個判例都值得仔細回味。
案件名稱: Far
East Structural Steelwork Engineering Ltd v. Bank of China
案件號碼: CACV 348/2004
標籤: 商業法,銀行和金融,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
案情:
本案的申請人是公司的清盤人。爭議的事項是一筆在公司宣佈破產後不久,由銀行從公司的帳戶中支走的一筆款項。銀行的說法是,這筆款項是該公司對本地信用證的保證金。爭議的焦點在於兩份本地信用證的性質,一份是信託收據,列明供貨方知曉貨物或所有權文件交付給公司時,公司是以受託人身份行事,而銀行則是該份信託的受益人;另一份是給供貨方的貨物收據,列明貨物已經交付予由銀行作為受益人的受託人(公司)處。
對這兩份本地信用證的性質的裁定,將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因為這兩份本地信用證並未交予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因此如果該兩份檔屬於應當註冊的押記(Charge),而未在該項押記設定的日期後5個星期內註冊的話,根據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80條第1款和第2(c)款,該押記對清盤人無效。這類應當註冊的押記包括衡平法押記(Equitable Charge)。
而根據 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清盤開始後財產的產權處置等無效”。因此如果這兩份本地信用證對清盤人無效的話,那麼銀行在公司宣佈清盤後支走的款項就屬於182條所規定的“產權處置”,是無效的行為。
相反,如果這兩份本地信用證的性質是質押(Pledge),則無需註冊。那麼銀行在公司清盤後的支付行為就如同取回自己的東西一樣,並不屬於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規定的“產權處置”。
(注: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大部分條文已由2014年3月3日起生效的第622章 《公司條例》所取代。與本案相關的條文在第622章 《公司條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請參閱第335,336和337條。而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依然有效。)
訴訟歷史: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HCCW 354/2001,27/10/2004,申請人(公司清盤人)成功取得法庭聲明:於2001年4月20日至2001年7月21日之間,由銀行從該公司在Kincheng(後被中國銀行並購)設立的帳戶內港幣656,043.01元符合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規定的產權處置,因此需將此款項交換予公司清盤人。
高等法院上訴庭,CACV 348/2004, 15/06/2006, 以2:1的比例裁定,銀行上訴失敗。但是上訴庭實際上推翻了原訴法庭的部分重要判決理據。銀行上訴失敗的部分原因在於沒有盡到舉證責任。
高等法院上訴庭判決書:
本案的主要爭議:
導言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但是由本案引發的法律爭議卻相當複雜。本案涉及4種雙方同意的財產保證方式:質押,合約下留置權,按揭,以及押記。對這4種術語的解釋,請參閱《法律術語表》(相關連結已經在該術語出現處提供)。
本案的判決,在審訊時,是由時任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的關淑馨法官審理。該案的上訴庭則由Le Pichon法官, 張澤祐法官,和袁家寧法官組成。關淑馨法官現在是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這4位高素質的法官對本案的判決意見相當分歧。關淑馨法官的判決理由和裁定得到了Le Pichon法官的支持。張澤祐法官實際上否定了關淑馨法官的判決理由,但是支持了關淑馨法官的判決裁定。他的理由是,銀行並為能提供證據證明一些關鍵事項,因此銀行的主張不能成立。袁家寧法官否定了關淑馨法官的判決理由和裁定。因此,本案的結論是銀行敗訴。
但是這個判例頒下的法律原則是什麼呢?在之後的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的Re Hang Fung Jwewllery
Co Ltd, HCCW 503/2008, 02/12/2009,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68758&QS=%2B&TP=JU) 一案中,在審訊過程中升任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的關淑馨法官對本案的判決理由作了歸納總結。得出的結論是,本案的判決理由應當遵從張澤祐法官和袁家寧法官的判詞。
這份判決不僅展現了商業糾紛中相關法律的複雜性,也揭示了判例法系統本身的複雜性。相關話題在下文“周邊”一段中有簡略的討論。
雙方同意的財產保證方式
(注:若只是泛泛的談論財產保證方式,則需考慮具有法律效力的留置權,請參閱《法律術語表》)
在本案中,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顯然不是按揭和留置。所以這裡也不具體詳談。本案的爭議在於這兩份本地信用證究竟是質押還是押記。
如同上文所述,質押無需註冊,對清盤人有效。押記則需要分析相關條例(公司條例和賣據條例),若需註冊而未按時註冊,則該押記對清盤人無效。
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是質押麼?
Le Pichon法官同意原訴法庭關淑馨法官的判決理由,認為這兩份檔並非質押。首先,銀行並未實際管有相關貨物。其次,針對推定地管有這一部分,Le Pichon法官強調,這種推定是建立在雙方的某項協議的基礎上。而該協議之所以可以用來推定管有的存在,是因為該協議具有將貨物先交付給承押人,然後承押人再將貨物交付給受寄人保管。(本案判決書,第27段)。
在本案中,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就是“該協議”。而銀行即為承押人。而本案的焦點在於銀行是否可以從這兩份收據中推定得出銀行管有這批貨物,然後將這批貨物交付給該公司作為受寄人保管。
這兩份檔不能達到將“資產的控制方式交付”的效果。它們也不是“所有權檔”。(注:根據關淑馨法官在本案原訴庭的判決書第22段,只有“提單”被普通法認可為“所有權檔”)
因此,唯一的爭議點就是,這兩份檔是否可以構成“新擁有人承認書”(Attornment)。
Le Pichon法官的看法是,這兩份檔未能達到這個效果。
首先,信託收據是在公司獲得該批貨物之前簽署。在當時,供貨方尚未將貨物賣予該公司,而該公司也並未獲得對這批貨物的管有權,作為受益人的銀行也沒有管有該貨物。那麼該公司也無法在當時將管有權交付給銀行。
其次,貨物收據從供貨方的交涉銀行寄到本案的銀行,與公司發出信託收據之間隔有4天。Le Pichon法官強調,“新擁有人承認書”(Attornment)作為推定管有的檔,應當具有使管有權在到達受寄人手中時,可以推定為管有權先到達承押人手中,然後承押人將管有權交付於受寄人。而這個過程應當是暫態的。在本案,供貨方,公司,和銀行間的官有權的轉移耗時4天。“新擁有人承認書”的論點不能成立。
張澤祐法官的認可本案中“新擁有人承認書”的論點是成立的。因此雙方之間依靠這兩份檔而存在質押關係。(本案判決書,第88,89段;Re Hang Fung
Jwewllery Co Ltd, HCCW 503/2008, 02/12/2009,第32段)。但是由於張澤祐法官駁回了本案的上訴,因此他並未對上訴人的這一論點給與結論。(本案判決書,第89段)。
袁家寧法官認為本案的貨物收據構成“新擁有人承認書”,因為商人確認了他並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銀行管有貨物。但是這種確認需要指明特定的貨物。(本案判決書,第105,109段)。
如果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可以構成押記的話,那麼需要註冊麼?
由於在原訴法庭的審訊中,法官認定雙方均認為貨物收據與信託收據可以構成押記,因此爭論的焦點在於,這兩份檔按照當時的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622章 《公司條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見上文),是否需要向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
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80(2)(c)條:“藉一份文書設定或證明的押記,而該份文書如由個人簽立則須作為賣據登記者”, 則需要註冊。而規管人簽賣據的法律檔是第20章 《賣據條例》。
根據第20章 《賣據條例》第2條:“賣據”(bill of sale) 包括各種賣據、轉讓書、不帶轉讓的信託聲明書、附有收據的貨物清單或購買貨物款項的收據、其他非土地實產轉易契,也包括了各種授權書、權限檔或用以管有 非土地實產作為任何債務保證的特許文件、任何藉以授予非土地實產的衡平法權益的協議書或授予附於非土地實產的押記或保證的衡平法權益的協議書 (不論是否有意隨後簽立任何其他文書),但不包括下列各類檔:令訂立人或發出人的債權人受益的轉讓書、婚姻授產契、任何船舶或船隻或其股份的轉讓書、在任何生意或行業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所訂立的貨物轉讓書、位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於海上的貨物的賣據、提單、印度倉單、倉庫管理人證明書、交貨授權證或交貨單、任何其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作為管有或控制貨物的證明檔、任何其他以背書或交付方式授權或看來是授權檔管有人轉讓或收取檔所代表貨物的檔:但─(b)以進口貨物作為押記、保證或就進口貨物宣佈成立信託的文書,如在進口貨物存入倉庫、貨棧、工廠或儲存庫、轉運出口或交付給並非發出或簽立該文書的買方之前 任何時間發出或簽立,不可當作賣據,但如上述文書所包含的貨物,假若無本段規定,即為《破產條例》(第6章)第43條所指的貨物,本段並不影響該條就上述 文書所包含的貨物的執行。
所以,這兩份檔是否需要註冊,取決於這兩份檔是否屬於“生意或行業的通常業務運作中所訂立的貨物轉讓書”。在本案中,有證人供詞表明,這兩類檔在香港本地的商業運作中被廣泛地使用。這已經“成為本地的通常做法”。
在Le Pichon法官的判詞中,這兩份檔並非是“作為管有或控制貨物的證明文件”。Le Pichon法官認為本案的兩份檔並沒有證明管有或控制貨物的功能。因此,根據《賣據條例》,這兩份文件應當註冊。(本案判決書第18至23段)
張澤祐法官則持不同觀點。首先,張澤祐法官認可這兩份檔構成了衡平法下的押記。(本案判決書,第41段)。其次,這兩份檔是被業界通常使用的。而且張澤祐法官進一步指出,條例只要求“通常業務運作”中訂立。這個要求比形成 “習慣”要低。(本案判決書,第49段)。在“作為管有或控制貨物的證明檔”這個部分,張澤祐法官認為,很清楚地,這兩份檔的目的就是用來“證明管有或控制貨物”。(本案判決書,第50段)。因此這兩份檔無需註冊,這與相關檔是否是“所有權檔”無關。(本案判決書,第50,73段)
袁家寧法官認為從這兩份檔上看,雙方實際並未確立衡平法下的押記關係。袁家寧法官認為,衡平法下的押記應當是借方用來提供保證的手段。只有在借方未能向貸方償付的時候,貸方才可以行使他的權力變賣保證物(即本案中的貨物)。但是本案中的兩份檔的目的是讓借方可以將貨物交付於其他買家,並將出售所得款項支付給銀行。因此這部構成衡平法下的押記(本案判決書,第92段)。
但是袁家寧法官認為從這兩份檔符合《賣據條例》中“通常業務運作”和“作為管有或控制貨物的證明檔”的要求。因此無需註冊。
銀行的舉證責任
如果僅從上訴庭法官們的判決理由的重點來看,似乎在本案中,上訴方,銀行在很多論點上都得到了多數支援。比如:
- 質押關係存在(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
- 兩份檔無需註冊(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
但是,銀行的上訴卻被駁回了。這是為什麼呢?
商業訴訟,雙方的舉證責任均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因此銀行也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一般來說,商業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此,銀行的說法是它從公司的帳戶中支走了一筆款項作為質押的保證金。那麼銀行就有舉證責任證明這筆錢與質押之間的關係。根據銀行提供的兩份檔,貨物收據和信託收據,保證金由貨物的“出售所得款項”構成。
Le Pichon法官和張澤祐法官認為,銀行一方並未能證明他所支走的款項是貨物的“出售所得款項”。因此銀行的未能盡到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當被駁回。(本案判決書,第32,83段)。
雖然袁家寧法官的判詞支持了銀行關於“出售所得款項”的舉證(本案判決書,第140段),但是由於是少數判決,因此銀行依然敗訴。
結論
在本案中
- 質押關係存在(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
- 兩份檔無需註冊(張澤祐法官,袁家寧法官)
- 但是銀行未能證明其支走的款項確為“出售所得款項”(Le Pichon法官和張澤祐法官)
因此,駁回銀行上訴。
周邊
筆者的猶豫
質押,留置權,按揭,以及押記,從概念上來說並不難理解。而質押和留置權因為管有權在貸方,所以無需註冊。而按揭和押記因為管有權在借方,因此需要註冊以便協力廠商可以知曉。這種安排也說得通。
可是,現實往往比理論要複雜很多。“推定管有”就是用來解決一些現實中的爭議而產生的法律概念。例如將保險箱唯一的鑰匙交予貸方,則可以推定貸方管有保險箱內的財產。但是,當這些法律概念推進到今天的時候,新的問題就產生了。例如本案中涉及的關於“新擁有人承認書”的原則。因為“新擁有人承認書”可以構成“推定管有”,因此形成質押而無需註冊。那麼,協力廠商如何才能知曉這種質押的存在呢?
筆者以為,這裡可能需要協力廠商在參與此類的交易時,具備相關的行業知識,和法律常識。如果他是一位行家裡手,那麼他應該會知道這兩類檔普遍存在於本地的商業交易中。因此,至少他會留心此類問題。如果他是一位外行,不知道此類行業做法,那麼謹慎的他應該先學習,瞭解這個行業,再涉足其中。畢竟,法律總是假定人是合理的(reasonable)。
後續案件
在Re Hang Fung Jwewllery Co Ltd, HCCW 503/2008,
02/12/2009, 一案中,依照本案多數判決定下的法律原則,確認質押關係的存在。因此清盤人敗訴。
法官在審訊途中升職或退休,怎麼辦?
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需要一個專題討論。就Re Hang Fung Jwewllery Co Ltd, HCCW 503/2008,
02/12/2009 一案中高等法庭原訴庭法官審訊過程中升任上訴庭法官的情況,是比較簡單的一類情形。上訴庭法官在有需要的時候可以作為原訴庭法官審訊案件。其頒下的判決與其它原訴庭判決效力一致。而原訴庭法官在上訴庭人手不足的時候也可以出任上訴庭法官。其參與的判決效力與其它上訴庭判決效力相同。因此在Re Hang Fung Jwewllery Co Ltd一案中,法官的升遷並不影響案件的審訊。
多數判決 v 少數判決
一般說來,多數判決是多數法官支持的裁定。而少數判決,或持異議的判決(dissenting judgment),是少數法官的裁定。對於一份判決來說,其多數判決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有時少數判決會被其它判決所採納。而多數判決反而被否定或是擱置。這是因為,有時少數判決的理由非常具有說服力,從而得到司法界的普遍認可。但是這種現象受到“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的約束。但是這種約束並非絕對。法官可能會根據事實基礎的不同而將某些先例區別對待(distinguish)。
判決理由 v 附帶意見
關於判決所頒下的法律原則,就像本案一樣,卻不一定是根據裁定可以簡單的認定。在本案中,少數判決的判決理由實際上是一些重大法律爭議的多數判決。因此在後案中跟隨了這部分判決理由。
另外一個例子就是“鄰人原則”(Neighbourhood Principle)。這個重要的原則開啟了普通法下的侵權法的一個新時代。這個原則是在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一案中由Lord Atkin頒下的。但是在該案中,5位法官雖然採取了一致裁定,但是每位法官的判決理由都不盡相同。究竟應當跟隨哪個判決理由?在沒有衝突的情況下,理論上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理由都可以作為法律原則被引用。但是這個案子裡,“鄰人原則”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歡迎,成為普通法下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
關於律師
- 代表上訴人(初審的答辯人)的是資深大律師Benjamin Yu先生,和大律師Godfrey Lam先生,由律師行KW Ng & Co. 延聘
- 代表答辯人(初審的申訴人)的是大律師Linda Chan女士,由律師行Stephenson Harwood & Lo.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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